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8號
原      告  劉玉慈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阿里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住○○市○○區鄰○○路0段000巷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6,46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萬6,4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ㄧ、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7年7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副課長職務,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被告公司因受疫情影響而導致虧損,於113年1月25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通知原告將於同年2月4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惟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已逾3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3款規定,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僅於10前預告,自應給付原告20日預告期間工資總計2萬8,000元;被告既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被告亦同意給付資遣費11萬7,425元;又原告於任職期間,有特別休假但未休,被告同意給付工資1萬5,438元;然被告除迄未給付原告上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外,亦未給付原告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薪資5,60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112年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6,463元(含預告工資2萬8,000元、資遣費11萬7,425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5,438元及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薪資5,600元),於法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特休未休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發給工資之期限:…㈡契約終止: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依上開勞退條例及勞基法施行細則規定,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於113年2月4日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原告資遣費11萬7,425元,並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萬5,438元,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復依我國勞雇習慣,雇主當月薪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薪資5,600元,亦應負遲延責任。至原告請求預告工資2萬8,000元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回證)後,被告仍未給付,自應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萬8,000元、資遣費11萬7,425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5,438元及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薪資5,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16萬6,4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