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9號
原 告 吳昭慈
訴訟代理人 楊亭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西仁
訴訟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8日經人力派遣公司外派至被告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工地現場,負責工地內清潔事宜,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然於當日進行清潔作業時,遭施工現場之鐵柱絆倒(下稱本事故),當場無法自行站立,下班後至診所就醫再轉至大醫院,經醫院診斷後受有骨折及腦震盪之現象(下稱系爭傷害),受傷後至今仍無法正常行走,被告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應負補償責任,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390元、工資補償11萬2,800元(計算式:1,200×94日=112,800),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1萬4,190元。原告雖有與訴外人順多利有限公司(下稱順多利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簽立和解書,然被告並未於和解書上簽名,和解書是否生效已屬有疑,且和解金額為1萬2,000元,以原告日薪為1,200元,至多僅能填補原告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明顯低於法定薪資補償標準,和解書之約定應屬無效。為此,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所提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距原告主張本事故發生已有2個月以上,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為「陳舊性骨頸骨折」,應可認該傷害並非2個月內所受之傷,其餘診斷證明書亦係分別於113年3月20日、27日所開立,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經3個月,且其上記載係原告「自述」,應難認原告確有因本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每月均會就建案現場實施風險控管,每月均會定期舉辦例行執安會議,並於人員進場前實施危害告知暨勤前教育訓練,平時均有人員巡視,現場設備並無缺失,於本事故發生當日,不曾發現有職災事件。原告應就其有於112年11月8日發生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之發生原因、地點、時間負舉證之責。原告係受順多利公司雇用、指揮監督,並非受被告雇用,於112年11月10日就本事故已與順多利公司簽立和解書,並於當日收受1萬2,000元,另於112年12月22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與順多利公司成立調解,並當場收受6萬元現金,原告再請求11萬4,190元並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12年11月8日經人力派遣公司外派至被告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工地現場,負責工地內清潔事宜,約定日薪為1,2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9月27日中市勞資字第113005209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至207頁),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二、本事故確屬職業災害:
㈠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8日於施工現場之鐵柱絆倒,當場無法自行站立,受有職業災害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以和解書上記載,立和解書人:甲方: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一方,即被告)、順多利有限公司(甲二方)、乙方為原告,事故情形為因甲方所承建之「臺中市○○區○○段000號-VVS1新建工程」,於112年11月8日疑似發生意外事故受有體傷乙事,雙方同意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31頁);並經原告按指印、順多利公司蓋公司大小章,堪認此份和解書仍屬有效。
⒉佐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9月27日函覆本院檢附之原告與順多利公司間之112年12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勞方(即原告,下同)主張:㈡勞方112年11月8日於洛陽17街的潤隆建設與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受傷,…,勞方當天有跟金駿營造所長表示被電線絆倒,但是所長未有表示。資方(即順多利公司,下同)主張:㈡資方、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勞方於112年11月10日簽訂和解書,資方已給付和解金12,000元給勞方。㈢資方112年11月10日未拿到勞方印章,因和解書為三方和解,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蓋章需要跑流程,需要2個多月,所以和解書尚未給勞方。」(見本院卷第185頁)。
⒊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有來工地現場工作。工作內容屬清潔掃地,112年11月8日有看到原告,當天她有跟我陳述跌倒。這份和解書是順多利公司老闆和公安部去處理,和解書是由勞安部門做出來,順多利公司和我們營造端是承攬關係,我們只要遇到事情都會找承攬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足證順多利公司就原告因本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有達成和解,是倘原告未有因本事故受有職業災害,何以順多利公司需與原告達成和解。
㈢綜上,足證原告於112年11月8日確有於施工現場之鐵柱絆倒,受有系爭傷害,而有職業災害發生事實,被告僅空言抗辯原告應就本事故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其抗辯有理由。
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主張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為有理由:
㈠按勞基法第59條第1至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㈡查,被告為事業單位,順多利公司為其承攬人,而系爭事故發生於承攬工作期間,原告依上開規定,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法定之職災補償(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如下說明: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1,390元,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醫療收據(本院卷第29至35頁)為證,堪認真實,應准其請求。
⒉工資補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12年11月8日至113年3月25日為不能工作時間乙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固提出1月23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13年2月20日、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僅113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上有於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因持續頭痛無法工作需3個月休養,無法工作」,其餘二張均未記載休養期間;細觀113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症狀欄僅記載:「自述工地摔倒後持續頭痛」等語,而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均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3個月之久,且依據國
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30日中清醫行字第1130003366號函覆之原告病歷資料,醫師回覆休養狀態依據病患之症狀,因人而異,無法判斷時間之長短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再觀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125號函覆本院之原告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至醫院急診,主訴:滑倒地上、頭部外傷(見本院卷第159頁),當日診斷證明書病名「右側陳舊姓股骨折、膝關節炎」,足見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再度因滑倒致受有此傷勢,堪認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受傷前,已可自由行動工作,毋需前揭3個月休養之必要。且證人陳冠宇證述略以:有於112年11月8日上午巡檢工地時見到原告,包含晨間宣導也有看到原告,於當日開工時,原告身體正常沒有外傷也沒有行動不便,於下午下班時,證人站在樓上看原告,原告之外觀是乾淨的,衣服並無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併佐以原告與順多利公司以7萬2,000元達成調解,金額非鉅,堪認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自無需休養3個月。本院綜觀原告受傷、年紀及證人陳冠宇前揭證述當日看到原告身體外觀狀態等客觀情狀,認以1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以為適當。
⑵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參照)。條文既謂「原有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倘係按日計酬之臨時受僱,並於受僱當日遇職業災害而致受有傷害,應以約定日薪為基準計算原領工資補償之數額(本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參以勞工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即勞基法第36條規定之一般情形每週工作5日、一日為例假日、一日為休息日),則原告應可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2萬6,400元(1,200元×22日=2萬6,400元。則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補償數額為2萬6,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共計2萬7,790元(醫療費用補償1,390元+工資補償2萬6,400元=2萬7,790元)。
四、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又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明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所為之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為事業單位,順多利公司為其承攬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順多利公司已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給付1萬2,000元、於112年12月22日給付6萬元,共計7萬2,000元予原告等情,有和解書、112年12月22日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231頁),前開調解書上亦明確記載:「勞方主張:㈢勞方於112年11月10日有收到順多利有限公司老闆林水源12,000元」、「勞方當場親點收訖現金6萬元無誤。」,原告並於「勞方簽收」欄簽名。堪認順多利公司因本事故已給付原告7萬2,000元,應准被告依法抵充。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金額為2萬7,790元,經抵充7萬2,000元後,已無餘額。是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共計11萬4,19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