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尹紘
相 對 人 合隆電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禎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述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由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58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雖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仍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此所謂「法院」,本於相同之法理,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法院有裁量之權,須審酌發票人提起該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是否有顯無理由、僅為拖延強制執行等情事,以為准駁;如為准許,並須酌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以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此惟受理確認之訴之法院因掌握該確認之訴之訴訟資料,始能為妥適之判斷。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113年度勞簡字第1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19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既陳明前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在案,並有該案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亦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