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黃清禮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關係。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3項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巨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㈠相對人巨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華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各自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02,8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
三、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再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