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51號
原 告 蔡宛彤
被 告 金華薪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9,988元(含醫療費用132,134元、原領工資補償123,861元、工資損失11,400元、失能給付43,200元、減少勞動力損失322,5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