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83號
原 告 余姿旻
王靖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輔廷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芷瑩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與被告輔廷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余姿旻部分:原告余姿旻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11,200元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9,000元,合計請求230,200元。
㈡原告王靖婷部分:原告王靖婷請求資遣費239,400元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833元,合計請求244,233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74,43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453元(計算式:5,180元×2/3=3,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27元(計算式:5,180元-3,453元=1,7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惟本院尚未聯繫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本件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