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12號
原 告 詹可譓
訴訟代理人 陳俊諭律師
被 告 雲極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芸芸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即聲請人(下稱原告)提起訴訟暨聲請調解,應依聲請勞動調解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原告提出先、備位聲明,分列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本件原告為民國88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調解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2,100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1之調解標的價額為2,226,000元〔計算式:(35,000元+2,100元)×12個月×5年=2,226,000元〕。另聲明第3、5項調解標的金額為187,695元(含提繳37,17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獎金150,525元),合計調解標的價額為2,413,695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備位調解標的金額為60,814元。
㈢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調解標的金額及價額後,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413,6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暨聲請移付調解狀繕本送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