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27號
原 告 甲○○
張啓智
丁○○
庚○○
己○○
辛○○
丙○○
壬○○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昱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日華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一、㈠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㈡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㈢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原告提出先、備位聲明,分列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第5項後段、第6項、第7項後段、第8至1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以訴之聲明第1至3項核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可。本件原告每月工資如附表一之按月提繳工資欄位所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614,800元(計算式:【59,440元+46,116元+63,894元+72,026元+65,513元+46,964元+37,845元+48,943元+52,839元】×12個月×5年=29,614,800元);聲明第5項前段、第7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00元=1,100,000元);聲明第13至2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71,138元(計算式:84,564元+88,542元+35,118元+138,983元+60,402元+74,364元+11,975元+38,910元+38,280元=571,138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31,285,938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如附表二所示,金錢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290,159元。
㈢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後,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285,9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與被告昱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日華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一:【先位聲明部分】(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邦公司;昱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進公司;日華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鑫公司)
附表二:【備位聲明金錢請求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