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受處罰人 林俊福
王翠霙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李啟志、廖駿誠、陳德芸與被告光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福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王翠霙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處罰人林俊福、王翠霙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4日上午10時30分、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30分、11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作證,上開通知書已分別送達予受罰人,有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99、401頁、卷㈡第44、45頁),受處罰人已受上開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而均不到場,爰依首揭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罰鍰。
三、受處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若經本院再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