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李啟志
廖駿誠
陳德芸
共同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之1
被上 訴 人
即被 告 光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8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4萬1,832元(含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39萬0,519元、返台假折算工資24萬2,958元及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害8,355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975元。惟本件除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害部分外,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之範圍,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3萬3,477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78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520元(計算式:12,780元×2/3=8,52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455元(計算式:12,975元-8,520元=4,45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