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陳佩韓
盧松霆
賴旻詩
楊儒霖
許晏菱
羅子茜
劉依瑄
王昱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王之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各負擔如附表「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尚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主管,從事保險業務招攬、行政、訓練工作,任職期間為原告陳佩韓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原告盧松霆自99年1月29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原告賴旻詩自96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原告楊儒霖自103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原告許晏菱自99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原告羅子茜自97年4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原告劉依瑄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原告王昱勝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約定上班時間為每週五日,每日工時50分鐘,兩造間並有簽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公司每年公告之最低薪資函文及被告108年7月4日頒布之業務同仁工作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3章第11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部分工時工資,然被告均未給付,或以「調整」之名義,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扣除,而未給付最低薪資;且被告前開未依法給付基本工資等情事,已經勞動部公告裁罰,並經被告之企業工會屢次發函要求改善並糾正,仍未給付原告應獲得之工資。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告公司107年11月28日(107)三業(五)字第00295號文說明一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條、第21條、第22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份起至原告離職時之工資。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佩韓15萬5,475元、原告盧松霆16萬4,047元、原告賴旻詩15萬3,922元、原告楊儒霖15萬699元、原告許晏菱18萬1,029元、原告羅子茜18萬1,029元、原告劉依瑄17萬3,700元、原告王昱勝11萬7,5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薪資係由「每月津貼」、「每月業績獎金」、「每月單位輔導獎金」三部分組成,被告每月均有依約給付薪資,且每月給付之金額均未低於所約定最低薪資數額,被告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存在。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發放之最低薪資以調整方式扣除等語,然此形同主張被告除前開薪資組成之三部分外,另應給付原告最低基本薪資之金額,惟原告每月受領由前開三部分組成之薪資,均不低於最低薪資,原告主張被告應另給付最低基本薪資之金額,自屬無據。至於「調整項目」為被告就業務主管及轄下團隊業換算之薪資及獎金所為內部之加、減帳之紀錄,非扣回最低薪資(實際計算方式為公司內部機密資訊,目前公司管理階層尚未同意揭露),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足額給付薪資,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3、214頁):
㈠不爭之事項:
⒈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主管,任職期間為原告陳佩韓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原告盧松霆自99年1月29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原告賴旻詩自96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原告楊儒霖自103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原告許晏菱自99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原告羅子茜自97年4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原告劉依瑄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原告王昱勝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
⒉被告108年1月起業務主管每月最低薪資為2,876元、109年1月起為3,029元、110年1月起3,068元、111年1月起3,221元、112年1月起3,375元、113年1月起3,508元。
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須於每週一至週五,每日工作50分鐘計。採簽到方式,原告應依規定時間準時出席並參加早會及相關之業務活動。此部分工時之工資為上揭⒉所示之每月最低薪資。
⒋兩造是依照被告公司所頒布業務主管支領報酬給付辦法計算業務主管每月薪資。
㈡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時之工資;被告抗辯已依第4條給付。何者可採?
⑴被告於原告薪資上在「調整」項目上加、扣款之依據為何?
⑵被告於原告薪資上在「調整」項目上加、扣款之總合為何?
⑶系爭契約第4 條有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為無效之情形?
⑷被告就原告最低薪資部分,是否有於薪資帳上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定分別定有明文。查,上揭三、㈠所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採認。又原告均請求自於108年4月1日起至離職日止之最低薪資,基此:
⒈原告陳佩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以每月最低薪資算得被告原應給付之工資為15萬5,475元(計算式:2876*9+3029*12+3068*12+3221*12+3375*5+3375*8/30=155475)
。
⒉原告盧松霆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以每月最低薪資算得被告原應給付之工資為16萬4,047元(計算式:2876*9+3029*12+3068*12+3221*12+3375*7+3375*25/31≒164047,元以以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⒊原告賴旻詩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以每月最低薪資算得被告原應給付之工資為15萬3,922元(計算式:2876*9+3029*12+3068*12+3221*12+3375*4+3375*25/31≒153922)。
⒋原告楊儒霖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以每月最低薪資算得被告原應給付之工資為15萬699元(計算式:2876*9+3029*12+3068*12+3221*12+3375*19/31+3375*2+3375*12/30+3375*26/31≒150699)。
⒌原告許晏菱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以每月最低薪資算得被告原應給付之工資為18萬1,029元(計算式:2876*9+3029*12+3068*12+3221*12+3375*12+3508*25/31≒181029)。
⒍原告羅子茜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以每月最低薪資算得被告原應給付之工資為18萬1,029元(計算式:2876*9+3029*12+3068*12+3221*12+3375*12+3508*25/31≒181029)。
⒎原告劉依瑄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以每月最低薪資算得被告原應給付之工資為17萬3,700元(計算式:2876*9+3029*12+3068*12+3221*12+3375*10+3375*20/30=173700)。
⒏原告王昱勝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以每月最低薪資算得被告原應給付之工資為11萬7,515元(計算式:2876*9+3029*12+3068*12+3221*5+3221*22/30=117515)。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須於每週一至週五,每日工
作50分鐘計。採簽到方式,原告應依規定時間準時出席並參
加早會及相關之業務活動。此部分工時之工資為原告每月最低薪資,認定已如上述。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之薪資項目總和內含主管機關所核定部分工時制之最低時薪標準;倘乙方之薪資項目總和低於主管機關所核定部分工時制之最低時薪,則由甲方(即被告)補足。」(見本院卷第85頁)。由上開系爭契約第3、4條之約文整體為解釋,可認原告於每週一至週五,每日工作50分鐘工時之工資,應以主管機關所核定部分工時制之最低時薪標準計算,即上揭㈠所算得之工資(下稱系爭應付工資)。而被告之給付義務,依系爭契約第4條文字本身,則有2種可能之解釋,其一是原告之薪資,項目上要有、總和上要包括系爭應付工資,而約文中如有不足由被告補足部分為贅文;另一是原告其他項目合之薪資如大於系爭應付工資,被告即不用給付系爭應付工資,如有不足方由被告補足。又解釋契約應以盡量讓約文合法有效之方式解釋,而上揭「另一」之解釋,會造成被告不用給付原告因系爭契約第3條所提供勞務之對價工資,亦即被告可以連基本工資都不用付,此一解釋方法當然違反勞基法關於基本工資之強制要求而會陷於無效之境地,是依盡量使約文合法有效之解釋原則,自應解釋為原告之薪資,項目上要有、總和上要包括系爭應付工資,至於約文中如有不足由被告補足部分為贅文。
㈢又兩造依系爭契約第3條有約定,被告就原告每週一至週五,每日工作50分鐘之勞務提供,應給付系爭應付工資,然查,依被告提出原告受領資之項目計有「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及「調整」(見本院卷第163至181頁),其中「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項均與上揭應給付之系爭應付工資無對價關係,只有「調整」項明顯可見於原告之薪資未達每月之系爭應付工資標準時,被告會調整給付總額至每月之系爭應付工資,然於原告其後工資有超過每月之系爭應付工資標準時,被告又會扣回來,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給付原告之系爭應付工資係以「調整」項發放。又「調整」項合計後,被告分別已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經以系爭應付工資扣減「合計」欄所示已給付之金額後,被告尚欠各原告如「尚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資即屬有據,超過部分,尚不可採。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薪資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於各月給付薪資日到期,既經原告減縮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133頁,送達證書)起,自無不可,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