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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吳清源  
            鄭明峰  
            康富貴  

            吳宗穆  
            吳寶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仁    住○○市○○區○○○道0段000○0號                          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萬7,324元至原告吳寶儷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清源、鄭明峰、康富貴、吳宗穆、吳寶儷(下合稱原告)受僱於被告,採月薪制,其等任職期間、職稱各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將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嗣兩造分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如附表所示,並由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惟被告並未依約分期給付,前開費用視同全部到期。又被告積欠吳清源、康富貴、吳宗穆112年12月及113年1月薪資,資欠鄭明峰112年12月薪資、吳寶儷113年2月薪資,分別如附表所示。另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向吳寶儷預告於同年2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終止契約時,吳寶儷尚有208小時之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且其預告期間不足23日,應分別給付吳寶儷如附表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下稱預告工資)。此外,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為吳寶儷提繳6%勞工退休金即如附表「提繳勞工退休金」欄位所示金額,至吳寶儷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爰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商工登記查詢單、網路新聞、薪資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同意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退專戶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雇主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4項、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資遣費,復未依前揭規定給付吳寶儷,或為其提繳如附表所示之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及補提繳。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並提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寶儷之勞退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資遣費,被告未自113年2、3月起按月分期給付,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視同全部到期。特休未休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給,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復依我國勞雇習慣,雇主當月薪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薪資,亦應負遲延責任。至吳寶儷請求預告工資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其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送達回證)後,被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關係、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4項、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附表:
原告
吳清源
鄭明峰
康富貴
吳宗穆
吳寶儷
任職期間
106年9月11日至113年1月15日
106年6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06年11月6日至113年1月15日
107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5日
105年3月7日至113年2月4日
職稱
駕駛員
駕駛員
駕駛員
調度員
副理
薪資
69,077元
58,797元
69,134元
89,836元
6,667元
特休未休工資
43,333元
預告工資
38,334元
資遣費
204,886元
188,856元
199,852元
132,343元
197,848元
應給付金額
273,963元
247,653元
268,986元
222,179元
286,182元
提繳勞工退休金
27,324元
免為假執行金額
273,963元
247,653元
268,986元
222,179元
313,506元
勞動契約終止日
113年1月15日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113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