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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林沅晉  
            陳儀樺  
            鍾佳儒  
            應志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雲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雲林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仁    住○○市○○區○○○道0段000○0號                          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瑋仁為被告雲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修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因郭修祥等人解任董事而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變更登記為陳瑋仁,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陳瑋仁為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郭修祥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訴訟,代表被告公司續行訴訟行為。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