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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李英棋 
被      告  馨宇物業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
    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3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起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1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