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李英棋
被 告 馨宇物業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
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33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起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1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