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謝光明
被上訴人 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4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247元。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裁判費15,08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上
訴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