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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何嘉仁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      告  臺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煥湘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1日下午5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里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事件因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事由。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日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