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何嘉仁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 告 臺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煥湘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1日下午5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里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事件因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事由。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日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