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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黃宏鈦 

被      告  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祥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85號裁駁回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61元,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