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曾暐翔
林明泉
陳渙霖
李昌昇
顏珮如
蘇育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應補提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暐翔、林明泉、陳渙霖、李昌昇、顏珮如、蘇育鈴(下稱原告6人)受僱被告,採月薪制,其等任職期間、職稱、每月職稱各如附表一所示。⒈詎被告於112年12月間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將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嗣兩造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簽立同意書,約定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由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各月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前開費用視同全部到期。⒉此外,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為原告分別提繳6%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二「應補繳勞工退休金欄位」所示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⒊再者被告自原告顏珮如薪資中溢扣如附表一「溢扣勞保費用」欄所示勞保費用1,091元,然並未替原告顏珮如給付勞保之保費,因此受有工資差額之不法利益;前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然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民法第179條、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溢扣勞保費用(金額總計如附表三所示)及提繳如附表二所示之「應補提撥退休金」至系爭專戶。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商工登記查詢單、勞保投保資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同意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電子郵件、退休金提繳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工資差額、溢繳保費、並提繳如附表二所示退休金至系爭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113年7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應給付金額」欄位,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179、482條、勞基法第16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工資差額、溢扣保險費及提繳如附表二所示退休金之系爭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