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曾暐翔  
            林明泉  
            陳渙霖  
            李昌昇  
            顏珮如  
            蘇育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原告陳渙霖之住所地址記載「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具狀聲請更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