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曾暐翔
林明泉
陳渙霖
李昌昇
顏珮如
蘇育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原告陳渙霖之住所地址記載「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具狀聲請更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