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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張靜玫  
            楊盛欽  

            黃明慧  
            施怡旬  
            張登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靜玫、楊盛欽、黃明慧、施怡旬及張登凱如附表一第⑷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撥如附表二第⑴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張靜玫、楊盛欽、黃明慧、施怡旬及張登凱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二第⑵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陳柏鈞,此有其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雖抗辯:被告已為言瑞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國榮,下稱言瑞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為言瑞公司,被告實際負責人並非陳柏鈞,原告應向實際負責人李國榮請求云云,並提出言瑞公司人事總務部張瑋君寄發之薪資確認電子郵件所附之薪資條、言瑞公司人事總務部林家均寄發之電子郵件、言瑞公司總監孫猷昇與陳柏鈞之LINE對話、言瑞公司EIP之PDF檔案內容、言瑞公司設計部門主管柯春彬之名片、被告公司亞馬遜AWS主機付款方式截圖及員工張文子勞保E化服務系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9頁)。然被告與言瑞公司合併事宜,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公司法第316條規定參照),亦未辦理登記,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9頁)。且兩家公司若已合併,依公司法第316條之1第1項規定,其存續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被告抗辯其與言瑞公司合併後言瑞公司為存續公司、被告為消滅公司,(見本院卷第350、351頁)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參以陳柏鈞依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13年10月30日仍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份,代理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84號及113年度勞簡字第93號被告其他員工訴請給付資遣費、工資等事件到場辯論,並為認諾,有該二事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至373頁)。是陳柏鈞仍為被告之負責人,要無可疑,其依法仍有代理被告應訴之權利。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靜玫自87年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平面設計部副理,於113年3月間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2,354元;原告楊盛欽自94年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影片剪輯員,於113年3月間月薪為62,458元;原告黃明慧自96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平面設計人員,於113年3月間月薪為42,367元;原告施怡旬自105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3D動畫師,於113年3月間月薪為34,075元;原告張登凱自94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後製導演,於113年3月間月薪為61,868元。被告於113年4月10日發薪日未給付原告113年3月份薪資,楊盛欽、黃明慧、施怡旬、張登凱等4人(下稱楊盛欽等4人)乃分別於113年4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張靜玫則於113年4月14日依前揭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如認張靜玫113年4月14日之終止不合法,則張靜玫嗣於113年4月25日與被告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時,亦已依前揭規定對被告終止契約。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第⑴欄所示期間之薪資、第⑵欄所示特休未休工資,並應按附表一第⑶欄所示之年資、平均工資,分別給付原告如該欄所示之資遣費。另被告自111年起計有111年2月、5月至9月、12月、112年1月至4月、6月、7月、12月、113年1至4月共18個月份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依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列表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第⑴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此,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6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3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外,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負責人陳柏鈞於112年10月間與言瑞公司達成由言瑞公司投資被告之協議。嗣被告已將公司之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等經營相關文件交付言瑞公司,並由言瑞公司取得被告之財務會計權利義務,言瑞公司業已整合被告之人事、財務、設備及客戶等資產,陳柏鈞已為被告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李國榮,被告已為言瑞公司所合併,其存續公司為言瑞公司,原告應向被告實質負責人李國榮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靜玫自87年2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平面設計部副理;楊盛欽自94年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影片剪輯員;黃明慧自96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平面設計人員;施怡旬自105年10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3D動畫師;張登凱自94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後製導演;其等113年3月間之月薪依序為52,354元、62,458元、42,367元、34,075元及61,868元,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第⑴欄所示期間及金額之薪資。原告分別有如附表一第⑵欄所示之特休未休日數,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該欄所示特休未休之工資,楊盛欽等4人於113年4月12日分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未經預告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均於113年4月25日與被告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時陳明請求資遣費等款項。另被告業已陸續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勾選之離職理由均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又被告自111年起計有111年2月、5月至9月、12月、112年1月至4月、6月、7月、12月、113年1至4月共18個月份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其應補提繳之金額如附表二第⑴欄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服務證明、薪資明細資料、勞保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調解紀錄、楊盛欽等4人發給被告之終止契約訊息、原告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原告之勞退專戶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4、69、75至79、87至10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第⑴欄所示期間及金額之薪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結清給付原告。楊盛欽等4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4月12日合法終止,張靜玫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則於113年4月25日終止(詳如後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第⑴欄所示工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雇主應發給之工資,則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所稱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於契約終止時,雇主即結算給付勞工,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分別有如附表一第⑵欄所示之特休未休日數,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該欄所示特休未休之工資,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第⑵欄所示特休未休工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資遣費部分:
  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等任職期間,於每月10日具領上一月份之薪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應於113年4月10日給付原告113年3月份 薪資,其未給付,核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工法令。又被告自111年起計有111年2月、5月至9月、12月、112年1月至4月、6月、7月、12月、113年1至3月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業如前述,此部分亦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等勞工法令。
   ⑴楊盛欽等4人於113年4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此有對話訊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合法生終止之效力。
   ⑵張靜玫雖主張其於113年4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否認之,抗辯:張靜玫並未傳送任何訊息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語。按終止僱傭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要旨參照)。張靜玫無法證明其曾於113年4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張靜玫主張於該日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可採。惟張靜玫於113年4月25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表示:資方113年4月10日未如期給付113年3月工資,勞方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此有該日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堪認張靜玫主張於113年4月25日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已生終止之效力。
  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楊盛欽等4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經楊盛欽等4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3年4月12日合法終止;張靜玫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則經張靜玫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3年4月25日合法終止,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⒊原告主張其等任職於被告之年資、離職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分別如附表一第⑶欄所示,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第⑶欄所示之資遣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自111年起計有111年2月、5月至9月、12月、112年1月至4月、6月、7月、12月、113年1至4月共18個月份未依前揭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應補提繳之金額如附表示二第⑴欄所示,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提繳如附表二第⑴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分別如附表一第⑷欄所示,被告並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第⑴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第⑴欄所示之工資,被告至遲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給付,亦即楊盛欽等4人部分應於113年4月12日給付,張靜玫部分應於113年4月25日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亦需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亦如前述。至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是楊盛欽等4人部分應於113年5月12日前發給,張靜玫部分應於113年5月25日前發給。準此,就附表一部分,核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至遲應自113年5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前揭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第⑷欄所示,及均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第⑴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⑴未結薪資(期間)
⑵特休未休工資(特休未休日數)
⑶資遣費(年資、平均工資)
⑷合計
1
張靜玫
76,786元(113.3.1-113.4.14)
54,535元(31.25日)
702,417元(87.2.12-113.4.14、52,354)
833,738元
2
楊盛欽
87,442元(113.3.1-113.4.12)
87,962元(42.25日)
650,605元(94.2.19-113.4.12、62,458)
826,009元
3
黃明慧
59,314元(113.3.1-113.4.12)
43,073元(30.5日)
254,202元(96.1.11-113.4.12、42,367)
356,589元
4
施怡旬
47,705元(113.3.1-113.4.12)
13,630元(12日)
140,986元(105.1.4-113.4.12、34,075)
202,321元
5
張登凱
86,616元(113.3.1-113.4.12)
56,712元(27.5日)
381,520元(94.5.2-113.4.12、61,868)
524,848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⑴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⑵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1
張靜玫
53,893元
887,631元
2
楊盛欽
66,607元
892,616元
3
黃明慧
46,744元
403,333元
4
施怡旬
36,691元
239,012元
5
張登凱
70,639元
595,4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