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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巫琨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9日113年度勞訴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5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依首揭規定,抗告人應抗告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