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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鼎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偉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約博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9,0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狀雖載有送達代收人為王琪雯,惟並未載明王琪雯之地址,依狀上所載電話亦聯絡王琪雯無著,無從依其指定為送達,難認其送達代收人之陳明合於法律規定,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關於陳明送達代收人之法律效果。
貳、實體部分:
  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請求駁回原審關於准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25元之判決,其中應給付2,125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25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250元,其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上訴裁判費6,750元,合計9,000元(計算式:2250+6750=9,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