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即被 告 奕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貴仁
相 對 人
即原 告 張家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民事抗告狀雖列黃太寅(黃文生)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檢附委任狀,參酌上開規定,自應命抗告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