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黃麒樺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旻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輝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收文戳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同年3月29日行勞動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於同年5月24日、8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8月2日為爭執不爭執事項之整理,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3頁),然原告遲至該次程序終結後之113年8月23日始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具狀追加非本訴當事人之越南今立美福責任有限公司(下稱今立美福公司)、Bright Star Trading Ltd(下稱BSTL公司)為本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追加被告與本案被告既非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已難認同一;㈡此外,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65頁);㈢依此,即難認原告所提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得為訴之追加之情形;㈣末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爭點前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確認,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3頁),依法即發生拘束力,除有顯失公平或經被告同意之情形外,原告自不得就非原列爭點部分再為主張,以利訴訟之終結。本案被告既不同意原告追加今立美福公司及BSTL公司為被告,且原告就此部分尚得另訴請求,堪認並無不受爭點整理結果拘束之例外情形存在;是原告於本院行爭點整理後方追加此部分請求,亦難認與前揭規定相違。準此,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