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彭達泉
被 告 彭紀強
上列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勞補字第39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00元及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而前開裁定業已於112年8月2日送達原告(即新北市○○區○○路0號附9209),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前開資料,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