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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農粉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瓊玉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王怡潔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足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2、3項,其中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工資給付、第3項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負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以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計算。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被上訴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據此,依被上訴人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勞工退休金2,892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7萬3,520元【計算式:(5萬元+2,892元)×12個月×5年=317萬3,5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8,059元,扣除上訴人已繳裁判費2,655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5,40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