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周其宜
吳文文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偉凱
洪賜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家銘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均聲明不服,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晃盛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1,347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晃盛公司、台電公司之上訴利益為15萬1,3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晃盛公司、台電公司、石周其宜、吳文文、姚偉凱、洪賜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7萬2,418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晃盛公司、台電公司、石周其宜、吳文文、姚偉凱、洪賜銘之上訴利益為87萬2,4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460元。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其一就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已繳納部分,同負連帶責任之其他上訴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