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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見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賢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明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宏育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4,015元。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607元,應徵上訴裁判費34,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