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張云瑄
藍兆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被 告 皇冠科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卓思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鈴
訴訟代理人 梅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公司名稱原為卓思顧問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梅庭瑋,嗣於民國114年1月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皇冠科能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佳鈴,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至9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云瑄新臺幣(下同)135,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藍兆緯41,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張云瑄及藍兆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3年5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云瑄134,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再於114年3月26日當庭撤回聲明第三項(見本院卷二第11頁)。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云瑄及原告藍兆緯分別自109年10月5日、112年2月13日起,均至112年7月11日止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未經預告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直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遂於同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112年7月薪資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云瑄134,988元:⑴資遣費77,481元:原告張云瑄年資為2年9月又6日,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個月,即112年1月11日至112年7月10日期間,所計算之平均工資為56,010元,資遣費為77,481元。⑵預告期間工資37,340元:依原告張云瑄之年資,被告應提前20日預告之,以前開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7,340元。⑶112年7月薪資20,167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藍兆緯41,934元:⑴資遣費9,282元:原告藍兆緯年資為4月又28日,未滿6個月,平均工資為45,155元,資遣費計為9,282元。⑵預告期間工資15,052元:據原告藍兆緯之年資,被告應提前10日預告之,以前開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5,052元。⑶112年7月薪資17,600元。
㈡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云瑄134,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藍兆緯41,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係受僱於中國星際公司,原告及被告時任法定代理人梅庭瑋均領取中國星際公司所發放之薪資,僅為便宜行事而由被告協助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又原告已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57922號)自承,且亦稱渠等係聽從中國星際公司之指示居家辦公,並將以被告名義購買之電腦、3C設備搬走,既原告已於另案自承並於行為上充分做出渠等為中國星際公司員工之意,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自不得對被告為相關之請求。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勞動關係,被告亦未解僱原告,被告於112年7月7日有請原告回來上班,係原告拒絕回來上班。
㈡退萬步言,⒈原告張云瑄部分:原告張云瑄平均工資之計算,其中112年7月薪資包含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1,925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張云瑄之平均工資應為54,203元,則資遣費應為74,981元、預告工資36,135元,7月薪資應付12,431元。⒉原告藍兆緯部分:112年7月薪資10,797元,對資遣費9,282元、預告工資15,052元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渠等受僱於被告;被告抗辯原告之實際僱主為中國星際公司。何者可採?
⒈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⒉人格從屬性部分:
⑴原告張云瑄於另案偵查中係陳稱:「InterStellar Group(指中國星際公司)於111年8月與臺灣區前負責人梅庭瑋達成合作共識,並由InterStellar Group匯款進行辦公室租賃、裝潢、軟硬體設備購買,…於112年4月初,臺灣區市場部同仁團隊(包括原告)調整為集團行銷團隊,直接聽令於執行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22號卷(下稱偵卷)第111頁】。
⑵原告張云瑄於另案警詢時自承:伊於被告就職,於111年9月與中國星際公司合作,中國星際公司的CEO即Townson與臺灣區的COO即梅庭瑋均是伊的上司,於112年3月起,伊大部分聽從中國星際公司CEO的指揮,同年的6月30日梅庭瑋就被中國星際公司革職,同年7月5日起,因中國星際公司的CEO與臺灣區的梅庭瑋有財務糾紛,伊就依中國星際公司CEO的指示,通知伊管理部門包括下屬藍兆緯在家辦公,並至公司備份電腦資料,帶回辦公所需設備等語(見偵卷第18至21頁),核與被告前法代梅庭瑋與中國星際公司CEO即Townson之對話載:「@梅庭瑋 老板在這里。老板群裡這位是我們新招聘進來的COO…他叫maker(指梅庭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以及張云瑄於另案偵訊所提出的對話紀錄上載:「安妮,我們收到Townson指示行銷跟業務辦公分開,改為在家上班,麻煩妳幫我們設定打卡」等語(見偵卷第119頁)、與證人林泱醇、賴和凱於另案警詢時證稱:主管即張云瑄通知伊去辦公室拿工作需要的電腦,該電腦是屬於中國星際公司的資產等語(見偵卷第28、34頁),及監視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7頁)均屬相符,堪以採信。依張云瑄上開警詢時之陳述,張云瑄、藍兆緯顯然均不聽從被告之指揮,係聽從中國星際公司之指揮,張云瑄、藍兆緯對被告無人格上從屬性。
⑶至梅庭瑋於另案偵訊時雖稱:張云瑄、藍兆緯為伊的員工,勞、健保掛在被告名下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惟此係因梅庭瑋係以勞、健保投保單位為判斷,然被告並不因此對張云瑄、藍兆緯有指揮監督之權能,不能因勞、健保投保單位為被告即認張云瑄、藍兆緯對被告有人格上從屬性。
⒊經濟從屬性部分:
⑴依被告所提資產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可知被告有將中國星際公司所有之資產點交予原告張云瑄、藍兆緯簽收,張云瑄、藍兆緯代表的是中國星際公司,不是被告。
⑵被告前法代梅庭瑋與中國星際公司CEO即Townson之對話載:「@梅庭瑋 老板在這里。老板群裡這位是我們新招聘進來的COO…他叫maker(指梅庭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
⑶另被告前後法代梅庭瑋、黃佳鈴及原告張云瑄、藍兆緯之薪資及費用均是由中國星際公司發放,有匯款明細、薪資明細、費用明細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31頁),核與依張云瑄於另案偵訊時所提供中國星際公司111年9月薪資明細、112年6月薪資明細(見偵卷第141、149、151頁),均屬相符,堪認為真。其中,中國星際公司更指示被告法代黃佳鈴,就原告之薪資自112年6月起由中國星際公司直接支付,不再透過被告,有對話紀錄上載:「(A為中國星際公司,B為黃佳鈴)A:六月的總費用申請裡需要減掉行銷部5人(包括原告張云瑄、藍兆緯)的基本薪資,這部分公司(指中國星際公司)單獨支付,勞健退費用不變。…B:行銷的部分我不需要另作檔案嗎?費用也不需要我支付給這些人是嗎?A: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可證。
⑷原告張云瑄於另案警詢時亦證稱:伊可以提供被告向中國星際公司請款證明(見偵卷第20頁),核與被告向中國星際公司報帳用之111年9月、112年6月租金及資產等支出明細及發票(見偵卷第141、153至163頁)相符。足認被告之費用亦係檢具發票向中國星際公司申請。而被告法代黃佳鈴亦係聽命中國星際公司作帳,有上開對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9、77、79頁)。
⑸參以,張云瑄於另案提供之對話紀錄上載:「Townson:工資給到Jerry了,到賬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核與中國星際公司CEO即Townson與被告公司員工Jerry對話紀錄所載:「(A為Townson、B為Jerry)A:行銷部的門禁卡,怎麼會被消磁啊,大家好像把星際當傻逼一樣對待啊,好像都在給maker(指梅庭瑋)上班,但是星際發工資。B:我叫他們處理…A:這個辦公室是星際全資,每個月都是星際發錢,不是maker或者佳玲」等語(見偵卷第114、115頁)、Townson與被告公司員工對話紀錄:「工資給到Jerry了」等語(見偵卷第117頁)、Townso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臺灣整體費用,請處理…電腦家電費用…$531,043,…辦公室租賃押金…$163,560」等情(見偵卷第125、127頁)。
⑹基上,被告前後法定代理人梅庭瑋、黃佳鈴,以及原告張云瑄、藍兆緯均是受薪於中國星際公司,聽令於中國星際公司,確實不是為自己或被告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中國星際公司,為中國星際公司之目的而勞動。
⒋原告張云瑄、藍兆緯雖納入生產組織體系,且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惟均是對中國星際公司而言,並非對被告,無從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基上,原告雖一開始是被告所聘僱,惟被告與中國星際公司合作後,原告有移轉至中國星際公司,為中國星際公司之員工,不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薪資也是中國星際公司透過被告給付原告,甚至112年6月起的薪資直接由中國星際公司支付,不再透過被告,則原告之雇主實係中國星際公司,並非被告,被告僅是掛名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要屬可認。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與中國星際公司有實質同一性等語;惟查,被告與中國星際公司本無投資或從屬關係,係因111年8月起被告與中國星際公司之合作,方有被告員工轉任中國星際公司,並透過被告投保勞、健保及給付薪資之情事,然被告於112年6月起已陸續與中國星際公司終止相關合作關係,原受僱於被告因上開合作轉受僱於中國星際公司之員工,雖有部分解僱或不再合作,惟原告張云瑄、藍兆緯並未遭中國星際公司解僱而係改由中國星際公司直接支付薪資,認定如上。原告既未經中國星際公司解僱而係由中國星際公司直接發放薪資,被告也不再代中國星際公司發放原告薪資,自無所謂因實質同一性,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㈢綜此,被告與中國星際公司於111年8月起開始合作,原告於112年3、4月起即直接聽從中國星際公司之指揮,亦受薪於中國星際公司,僅是透過被告投保勞健保及發放薪資,有轉受僱於中國星際公司之事實,中國星際公司於112年6月間更指揮原告與被告切斷關係,包括拿取屬於中國星際公司之資產,並告知被告不再透過被告發放原告薪資,由中國星際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與原告間無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之存在,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1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112年7月薪資,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張云瑄請求被告給付134,988元本息、原告藍兆緯請求被告給付41,934元本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