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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三一拓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得志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被      告  賴汶甄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如附表「原主文」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主文」欄所示。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六、第四行關於「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附表:
原主文
更正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007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00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1,007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