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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智賢 
相  對  人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

兼      上                     
臨時管理人  王瀚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瀚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下稱冠翔公司)之唯一董事林惟仁業於民國113年3月1日死亡,冠翔公司目前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而冠翔公司積欠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274萬2395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若無人對外代表冠翔公司清償債務,恐因繼續衍生遲延利息而有受損害之虞。又冠翔公司股東有相對人王瀚隆、第三人邱羣倫,其中邱羣倫聯繫未果且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王瀚隆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為冠翔公司之總經理,對冠翔公司之債務及經營情形應瞭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王瀚隆為冠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王瀚隆陳述意見略以:董事林惟仁雖過世而無法行使董事職權,但在其繼承人繼承出資額以及冠翔公司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前,聲請人為追償債務,遽爾聲請為冠翔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無據。另王瀚隆出資額僅占冠翔公司股東全體出資額5%,亦不便同意受選任為冠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定。稽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增訂之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冠翔公司之唯一董事林惟仁業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冠翔公司迄未依法重新選任董事等情,有冠翔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索引卡查詢、本院家事法庭113年5月22日中院平家良113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公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27、65至67、79至8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全卷核閱無誤。是冠翔公司之唯一董事既已死亡,即無人得以董事地位行使職權;且冠翔公司因無任何董事得行使職權,當致公司無法正常運作而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王瀚隆雖稱在林惟仁之繼承人繼承出資額以及冠翔公司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前,聲請人為追償債務,遽爾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無據云云。惟林惟仁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現雖已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民事裁定(下稱2467號裁定)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此有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然林惟仁之出資額由何人繼承尚有未明,而冠翔公司除董事林惟仁外,尚有股東邱羣倫、王瀚隆,此有冠翔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4頁)附卷可憑,目前尚未推選1人代理董事為相對人處理上開事務,是為避免冠翔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故王瀚隆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㈡本院審酌2467號裁定雖已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惟前揭選任係為管理林惟仁個人之遺產而選任遺產管理人,與本件係為維護冠翔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目的而選任臨時管理人,性質不同,且李月芬地政士亦已具狀陳明無意願擔任冠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有李月芬地政士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又邱羣倫雖為冠翔公司之第二大股東,然迄未具狀陳明是否願任冠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冠翔公司前向聲請人借用系爭借款時,係由王瀚隆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一般周轉借貸契約、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保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5、29至42頁),堪認王瀚隆對於冠翔公司之債務及經營情形應較為熟悉,且王瀚隆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問題具直接利害關係,並兼衡王瀚隆為冠翔公司之內部人,對於冠翔公司之營運成果有相當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為不利於冠翔公司行為之理,且倘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其當可立即銜接公司業務,儘速解決冠翔公司目前無董事行使職權之困境;亦可避免因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致須額外支付報酬,徒增冠翔公司之負擔等一切情狀,認選任王瀚隆為冠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至王瀚隆雖具狀表示不願擔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然臨時管理人選任係法院依職權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維護股東及公司權益,而毋庸受當事人意願拘束,是王瀚隆前揭所述為本院所不採。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