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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蔡献卿  
代  理  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相  對  人  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聰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50%股份之股東,相對人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積欠貨款,且無穩定之業務經營,又股東間對於公司經營無法形成共同意見,有公司經營之顯著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50%股份之股東,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73至74頁)可證,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法定要件,堪可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股東間經營有重大歧異,導致公司經營困難等情,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解散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又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10年至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均僅有利息所得,此有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足認相對人營運確呈現重大困難。另本院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該機關於113年10月4日函覆:關於巨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股東聲請准予裁定解散事宜,無意見等語(本院卷53頁)。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