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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李豐任會計師

相  對  人  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劭  
代  理  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關  係  人  黃瑞山  
            鑫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真  
共      同
代  理  人  巫坤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豐任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下稱該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茲因個人生涯規劃,於114年8月31日自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誠品事務所)離職,並退出會計師公會,故無法擔任本件檢查人,然誠品事務所所長鄭岳峰會計師已陳明願意承接擔任本件之檢查人,爰聲明辭任本件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14年2月11日以該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該裁定附表所示各項待檢查帳目等資料,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包括各類財務報表及產生該報表之各式會計憑證、帳簿等、其種類及明細資料授權由檢查人臚列指定之)及財產證明文件與使用情形。惟聲請人已表明上情,揆諸前開說明,法院選派檢查人依其性質為委任關係,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