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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代  理  人  鄭夙娟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奇品農產品有限公司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或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奇品農產品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13年10月1日止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8,322,844元。且相對人為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尚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而代表人陳玉女已於113年5月5日死亡,陳玉女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辦理108年至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稽徵文書及繳款書送達時,面臨相對人無代表人可寄送之窘境,聲請人因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成為奇品公司稅捐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先位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又相對人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似已構成解散事由,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人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聲請請選派清算人,爰備位請求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且依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雙方代理,為避免利益衝突,聲請人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亦無法墊付報酬,惟相對人自94年8月8日至112年4月19日均由楊秉鈞擔任負責人,楊秉鈞目前雖非相對人之負責人,但仍負責相對人之營運,為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之適當人選等語。
二、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訂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自無再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玉女於113年5月5日死亡,陳玉女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陳玉女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3年8月27日中院平家恩113年度司繼字第2887號公告、本院113年8月27日中院平家恩113年度司繼字第3156號公告、陳玉女繼承系統表及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陳玉女之法定繼承人既因拋棄繼承而未繼承陳玉女於相對人之股權,致相對人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即應解散,自無再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關於選派清算人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準此,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時,法院如認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應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㈡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玉女於113年5月5日死亡,陳玉女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相對人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應行解散,已如前述,又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此有相對人之公司章程附卷足憑,而相對人遲未向聲請人繳納稅額,亦有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存卷可參,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
 ㈢又聲請人於聲請狀表明其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以楊秉鈞曾擔任相對人之負責人,建請本院選派楊秉鈞擔任相對人清算人,惟經本院函請楊秉鈞於文到7日內陳述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清算人、是否同意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迄今均未見其回覆,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難認楊秉鈞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查相對人名下僅有111年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亦於聲請狀表明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等語,則相對人既無財產可支應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聲請人亦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