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0號
抗 告 人 洪榕駿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