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2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昌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貴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龔怡文、蔡宜蓁、廖財儀及王玉君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龔怡文、蔡宜蓁、廖財儀及王玉君(下合稱原告,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原請求聲明一為被告應依序給付王玉君新臺幣(下同)366,800元、龔怡文76,246元、蔡宜蓁177,706元、廖財儀339,300元(參第一審卷,頁12),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556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0,052元【計算式:366,800元+76,246元+177,706元+339,300元=960,05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即為7,047元【計算式:10,570元*2/3=7,04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原告已於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5,523元【計算式:10,570元-7,047元+3,000元*4=15,523元】(參第一審卷,頁59至60、65)。嗣王玉君於本院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變更請求聲明為332,63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第一審卷,頁100),依首揭規定說明,應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應為925,886元【計算式:332,634元+76,246元+177,706元+339,300元=925,886元】,應徵裁判費10,130元,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即為6,753元【計算式:10,130×2/3=6,75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是以,系爭事件除已由原告自行繳納裁判費15,523元之外,暫免徵收裁判費即6,753元部分,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所示,應由被告負擔。準此,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53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