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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4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謝文華  
            許仁豪  
            張仁行  
            林明泉  
            徐忠義  
            江晉緯  
            陳彥欽  
            吳國興  
            賴文和  
            廖慶炎  
            偕斐喻即偕萬山之繼承人

            偕嘉桓即偕萬山之繼承人

            鄧慧鵑即偕萬山之繼承人

            盧燈讚  

            紀振義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新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部分原告就第一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遂而確定在案。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99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6,834,85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已由原告繳納88,428元,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8,428元,參以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各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又部分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核定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725,733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9,636元。惟勞工因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6,424元(159,636×2/3=106,424)。嗣經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則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各按附表二所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負擔。從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一:兩造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表
編號
兩 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謝文華
1000分之32
2,830元
2
許仁豪
1000分之69
6,101元
3
張仁行
1000分之69
6,101元
4
林明泉
1000分之69
6,101元
5
徐忠義
1000分之60
5,306元
6
江晉緯
1000分之97
8,578元
7
陳彥欽
1000分之97
8,578元
8
吳國興
1000分之80
7,074元
9
賴文和
1000分之74
6,544元
10
廖慶炎
1000分之90
7,959元
11
偕斐喻
偕嘉桓
鄧慧鵑
1000分之7,並由偕斐喻、偕嘉桓、鄧慧鵑連帶負擔。
619元
12
盧燈讚
1000分之96
8,489元
13
紀振義
1000分之96
8,489元
14
被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1000分之64
5,659元
合計



88,428元
        
附表二: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表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
(金額均為新臺幣)
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許仁豪
1,068,000元
10,597元
2
張仁行
861,500元
8,548元
3
林明泉
1,068,000元
10,597元
4
徐忠義
929,383元
9,222元
5
江晉緯
1,513,000元
15,012元
6
陳彥欽
1,306,500元
12,964元
7
吳國興
628,250元
6,234元
8
賴文和
571,500元
5,671元
9
廖慶炎
724,500元
7,188元
10
偕斐喻
偕嘉桓
鄧慧鵑
72,700元
721元,並由偕斐喻、偕嘉桓、鄧慧鵑連帶負擔。
11
盧燈讚

991,200元
9,835元
12
紀振義
991,200元
9,835元 

合計:10,725,733元
106,424元
註: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式:每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10,725,733元(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總額)*106,424元(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附表三: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表
編號
兩造
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謝文華
2,830元
2
許仁豪
16,698元
3
張仁行
14,649元
4
林明泉
16,698元
5
徐忠義
14,528元
6
江晉緯
23,590元
7
陳彥欽
21,542元
8
吳國興
13,308元
9
賴文和
12,215元
10
廖慶炎
15,147元
11
偕斐喻
偕嘉桓
鄧慧鵑
1,340元,並由偕斐喻、偕嘉桓、鄧慧鵑連帶負擔。
12
盧燈讚
18,324元
13
紀振義
18,324元
14
被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5,659元
註: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係合計附表一、二所示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金額後之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