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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84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余承、文原睿、王勝利、賴育佐、戚家溱、張云昇間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75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以,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1,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