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8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簡聖勳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羿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8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則提起附帶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審理程序移付調解,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4號調解成立,並於該調解筆錄第6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於起訴時,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612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3,53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即為15,583元【計算式:23,374元*2/3=15,58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參第一審卷一,頁101)。嗣原告請求聲明迭經變更,最終確定其請求聲明金額合計為2,243,394元(參第一審卷一,頁547),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43,3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3,275元,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9元【計算式:23,374元-23,275元=99元】,自應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是以,第一審暫免徵收裁判費即15,583元部分,依前開兩造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之約定,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雖於第二審審理過程迭次變更上訴聲明,惟最終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所核定之第二審裁判費並未受影響,而第二審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部分,因兩造調解成立,兩造(按:被告有提起附帶上訴)均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無應補徵之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