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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2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閔傑 


上列受裁定人原告與被告業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其中原告部分聲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2,150元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以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裁判費及變更之訴裁判費由兩造依比例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之訴訟標的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並經原告繳納2,093元,其餘裁判費66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有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773號民事裁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第一審卷、第33、43頁);是依前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意旨,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因第二審判決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載明數額,並無再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外,且亦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就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更為不同之酌定,是該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業經裁判之確定為2,150元,又原告上訴時已繳納同額之裁判費(見第二審卷第27頁),故第二審經核尚無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故不在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審酌之列,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