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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2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郭永德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豪順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祖彬 


上列受裁定人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又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3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590元,並已由原告繳納其中25,941元,其餘訴訟費用則依首揭事件法規定而暫免繳納,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被告應負擔
  6,654元(計算式:41590*16%,元以下四捨五入)訴訟費用,原告則應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故扣除前揭原告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原告尚應負擔8,9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訴訟費用,並分別向本院繳納,及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