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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5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彥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子 


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胡維琳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29號裁判,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原告訴之聲明1、2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9,9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聲明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2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