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9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謝國鐘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1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再提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裁定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計算書:
| | |
| | 一、原告預納裁判費7,263元。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即14,527元。 |
| | 一、原告預納裁判費10,895元。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即21,790元。 |
| | 一、原告預納裁判費10,895元。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即21,790元。 |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8,107元。 (計算式:14527+21790+21790=5810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