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1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江云妟
蔡昀嬛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瑞華清潔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0元。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亦適用於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江云妟、蔡昀嬛對被告瑞華清潔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於訴訟中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勞簡移調字第14號調解成立而終結。又查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簡移調字第14號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內容第5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系爭事件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關於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核定㈠原告江云晏部分:請求保費差額新臺幣(下同)5,678元、特休未休工資26,000元、國定假日工資29,500元與提繳88,992元至原告江云晏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150,170元。㈡原告蔡昀嬛部分:請求保費差額21,896元、特休未休工資38,100元、國定假日工資32,700元與提繳100,512元至原告蔡昀嬛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193,208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43,37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除上開保費差額外,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5,804元。是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80元(計算式:3,420元×2/3=2,280元),原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為繳納。惟兩造既於第一審即成立調解,受裁定人得請求退還扣除應繳裁判費之3分之2即2,280元【計算式:3420元*2/3=228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是兩相扣抵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