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1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陳振益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災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亦適用於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職災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5號調解成立,且勞動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41,7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是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