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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簡郁怡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查,原告起訴後迭經變更聲明,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90元;嗣原告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96號裁定核定第二審裁判費為4,635元,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閱無訛。惟其中部分聲明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而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分別於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323元(第一審卷第137、355頁)、第二審裁判費1,985元(第二審卷、第19頁)。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4,417元(計算式:3090+0000-0000-0000=4147),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