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潘麗華
張維蓉
張維雅
張維維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順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9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裕寬對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繼承人張裕寬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兩造於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9號),該調解筆錄第六點約定程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4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30,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並已由被繼承人張裕寬繳納其中9,045元,其餘18,091元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而暫免繳納。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91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被告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經移付調解成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因此不另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