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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蔡書銓 
            何政洋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泰昕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茂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淑敏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蔡書銓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何政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2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泰昕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0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茂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3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蔡書銓、何政洋對被告泰昕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茂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泰昕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0%、被告茂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0%、原告蔡書銓負擔10%,餘由原告何政洋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起訴時原告何政洋聲明確認與被告泰昕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延遲利息5%,及按月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5,034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蔡書銓聲明確認與被告茂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延遲利息5%,及按月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5,034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兩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聲明後段之價額核算即可,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金額為9,004,080元【計算式:(70,000+5,034)元×12個月×5年×2人=9,004,08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9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0,133元【計算式:90,199元×2/3=60,133元】。是以,系爭事件除已由原告自行繳納裁判費30,066元(見第一審卷,第63頁)之外,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0,133元部分,應由受裁定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受裁定人即被告泰昕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053元【計算式:60,133×40/100=24,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被告茂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39元【計算式:60,133×30/100=18,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蔡書銓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13元【計算式:60,133×10/100=6,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何政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28元【計算式:60,133-24,053-18,039-6,01312,028元】,並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所自行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中應由被告負擔之部分,如有裁定確定其金額之必要者,需由原告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非屬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