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芊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塔卡菓子烘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並於勞動事件適用之,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訴訟程序移付調解,並以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2號調解成立在案,調解筆錄內容第八點載明「訴訟(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9,3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第二審上訴利益為26,67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第二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500元(計算式:1500×1/3)。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7,330元(計算式:6830+500),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