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延宗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2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寶崴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8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593元,原告僅先暫繳納3,864元。故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7,729元(計算式:00000-00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